解读侵犯商业秘密罪规范



【摘要】基于罪责刑均衡原则的适用,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主张该罪亦可由过失构成的观点,实是对立法的误读。虽然 商业秘密 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只有同时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保密性等4个法律特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能以 商业秘密 认定并给以法律上的.保护,实践中对于客户名单法律属性的认定,自应遵循同样的标准。而由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侵害本质所决定,对于侵犯 商业秘密 中的“重大损失”,应以侵犯人的侵权所得或者侵权商业规模为主,同时兼顾 商业秘密 的自身价值,作为统—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侵犯 商业秘密 罪;司法适用;罪过形式; 商业秘密 ;重大损失
【正文】
虽然对 商业秘密 保护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1]但 商业秘密 法的真正发展和完善却是进入20世纪之后的事情。因而有关 商业秘密 的内涵及其外延,尤其是权利人因 商业秘密 被侵犯而遭受的重大损失的认定,不仅各国立法规定有异,而且实务操作不一,学界主张更是歧见纷呈。有鉴于此,笔者立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结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务考察,就 商业秘密 的本质以及上述问题的规范解读和司法适用,提出一管之见,就教于方家。
一、罪过形式解读:均衡性原则的运用
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主观罪过仅限于故意,还是亦包括过失在内?对此,人们看法不一,争议主要集中于现行刑法典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罪过形式的理解。该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 商业秘密 的,以侵犯 商业秘密 论。”其中,所谓“应知”,一般是指应当知道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道的情形,这无疑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因而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即使是过失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同样应当作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世界主要的工业化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和德国等国的刑法,对侵犯 商业秘密 的刑事制裁主要限于工业间谍和窃取 商业秘密 的行为,至于过失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并没有作为犯罪予以规定,持此观点的学者进而建议,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立法修订时应当严格限制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主观罪过于故意范围之内,将过失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排除在刑事立法打击的范围之外,仅以民事制裁、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制裁的方式进行规制即可{1}.其实,这是对立法规定的误读。

首先,从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形式来看。刑法典第219条虽然明文列举了4种形式,但却分置于两款。仔细对照两款规定,不难发现,第1款规定的3种行为形式,无论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行为,还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行为,抑或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 商业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 商业秘密 行为,无不均属直接侵权行为;而第2款规定的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却显系间接侵权行为。正因为如此,刑法不仅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分列于两款规定,而且对于间接侵权行为,特别强调:“……以侵犯 商业秘密 论。”可见,对于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直接侵权行为才是立法规制的本意和重点即典型的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至于间接侵权行为,不过是出于严密法网的考虑,才以法律拟制的方式,与直接侵权行为并列规定的刑法上的不典型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但显然,无论是对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的破坏,还是对 商业秘密 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间接侵权行为都难以与直接侵权行为相抗衡。既然直接侵犯 商业秘密 的典型侵权行为,学界和实务部门一致认为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社会危害性更小的间接侵权行为怎么反倒可以由过失,甚至无认识的疏忽大意过失也能构成?这样的理解,岂不严重有悖于罪责刑均衡的要求?

解读侵犯商业秘密罪规范

虽然对 商业秘密 保护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1]但 商业秘密 法的真正发展和完善却是进入20世纪之后的事情。因而有关 商业秘密 的内涵及其外延,尤其是权利人因 商业秘密 被侵犯而遭受的重大损失的认定,不仅各国立法规定有异,而且实务操作不一,学界主张更是歧见纷呈。有鉴于此,笔者立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结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务考察,就 商业秘密 的本质以及上述问题的规范解读和司法适用,提出一管之见,就教于方家。

一、罪过形式解读:均衡性原则的运用

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主观罪过仅限于故意,还是亦包括过失在内?对此,人们看法不一,争议主要集中于现行刑法典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罪过形式的理解。该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 商业秘密 的,以侵犯 商业秘密 论。”其中,所谓“应知”,一般是指应当知道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道的情形,这无疑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因而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即使是过失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同样应当作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世界主要的工业化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和德国等国的刑法,对侵犯 商业秘密 的刑事制裁主要限于工业间谍和窃取 商业秘密 的行为,至于过失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并没有作为犯罪予以规定,持此观点的学者进而建议,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立法修订时应当严格限制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主观罪过于故意范围之内,将过失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排除在刑事立法打击的范围之外,仅以民事制裁、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制裁的方式进行规制即可{1}.其实,这是对立法规定的误读。

首先,从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形式来看。刑法典第219条虽然明文列举了4种形式,但却分置于两款。仔细对照两款规定,不难发现,第1款规定的3种行为形式,无论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行为,还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行为,抑或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 商业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 商业秘密 行为,无不均属直接侵权行为;而第2款规定的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却显系间接侵权行为。正因为如此,刑法不仅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分列于两款规定,而且对于间接侵权行为,特别强调:“……以侵犯 商业秘密 论。”可见,对于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直接侵权行为才是立法规制的本意和重点即典型的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至于间接侵权行为,不过是出于严密法网的考虑,才以法律拟制的方式,与直接侵权行为并列规定的刑法上的不典型侵犯 商业秘密 行为。但显然,无论是对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的破坏,还是对 商业秘密 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间接侵权行为都难以与直接侵权行为相抗衡。既然直接侵犯 商业秘密 的典型侵权行为,学界和实务部门一致认为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社会危害性更小的间接侵权行为怎么反倒可以由过失,甚至无认识的疏忽大意过失也能构成?这样的理解,岂不严重有悖于罪责刑均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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