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辨析



摘要:本文从分析我国刑法关于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主观方面的现行规定入手,剖析该罪主观方面现行规定所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及司法建议,以期完善我国 商业秘密 的刑法保护机制。
关键词:侵犯 商业秘密 罪知识产权故意过失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与知识密切联系的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增大。作为知识产权有机组成部分之一的 商业秘密 ,虽然属于知识产权体系中的一个新兴领域,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以及 商业秘密 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的不断凸现, 商业秘密 已逐渐成为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焦点。与此同时, 商业秘密 也日益成为违法犯罪分子关注的对象,包括侵犯 商业秘密 罪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1]因此,世界各国普遍注重运用刑法手段来保护 商业秘密 。就我国而言, 商业秘密 刑事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直至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典,才在吸收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内容的基础上增设了侵犯 商业秘密 罪,首开立法先河。但自新刑法颁布以来,关于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主观构成要件却存在较大争议,这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正确认定和处理,妨碍了刑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功能的正常发挥。有鉴于此,本文拟对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作一探讨。
一、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主观方面争议述评

在我国,关于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主观方面,即本罪的罪过形式,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2]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列举的四种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中,除第一种只能由故意构成外,其余的均可由故意或过失构成。”[3]第三种观点认为:“直接侵犯 商业秘密 的犯罪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以侵犯 商业秘密 论的行为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过失。”[4]根据刑法第219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 商业秘密 的,以侵犯 商业秘密 论。”笔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除故意外,在本款中也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因为刑法第219条所说的应知,是对行为人负有应知义务的表达,行为人应知而未知,除了从过失角度来理解,别无其他罪过能够符合。从逻辑意义上讲,应知本身已经隐含了实际上不知的意思,因此,所谓“应知且知”却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侵犯 商业秘密 则不应该包含在“应知”情形中,若“应知且知”就没有必要用应知来表达了,故在应知的情况下,只能是疏忽大意过失。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刑事责任承担原则。因此,笔者较为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即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而过失则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是,这只是从实然角度对现行法律实际规定的确认,并不代表从应然的角度来看也应如此。申言之,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很有必要对我国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主观方面的实然规定进行深入剖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辨析

一、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主观方面争议述评

在我国,关于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主观方面,即本罪的罪过形式,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2]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列举的四种侵犯 商业秘密 的行为中,除第一种只能由故意构成外,其余的均可由故意或过失构成。”[3]第三种观点认为:“直接侵犯 商业秘密 的犯罪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以侵犯 商业秘密 论的行为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过失。”[4]根据刑法第219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 商业秘密 的,以侵犯 商业秘密 论。”笔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除故意外,在本款中也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因为刑法第219条所说的应知,是对行为人负有应知义务的表达,行为人应知而未知,除了从过失角度来理解,别无其他罪过能够符合。从逻辑意义上讲,应知本身已经隐含了实际上不知的意思,因此,所谓“应知且知”却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侵犯 商业秘密 则不应该包含在“应知”情形中,若“应知且知”就没有必要用应知来表达了,故在应知的情况下,只能是疏忽大意过失。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刑事责任承担原则。因此,笔者较为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即侵犯 商业秘密 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而过失则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是,这只是从实然角度对现行法律实际规定的确认,并不代表从应然的角度来看也应如此。申言之,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很有必要对我国侵犯 商业秘密 罪主观方面的实然规定进行深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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