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一、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我国著作权法是1991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从起草到颁布用了十年的时间,从一开始就显示了立足我国国情和起点高的特点。十年来,这部法律的实施,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发知识界的创新精神,促进经济、科技的发展和文化艺术的繁荣,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新问题、新情况也不断出现,对著作权法修订已是大势所趋。2001年10月27日通过并颁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正是基于这种形势发展需要而出台的。

著作权法从颁布到修订也是历经十年,其间有两个修正案提出。1998年12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著作权法修正案,常委会进行了初审,1999年6月又将该法议案撤回,在2000年 11月又重新提出一个修正案送常委会再审。对一部法律草案提出后又撤回而后又提出的情况并不多见,这种曲折所带来的积极成果,就是使这部法律经过反复研究与修改,达到了国内外都比较满意的水平,极大地优化了“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制环境。

这次著作权法修改的具体内容涉及四个方面:一是调整了对权利的限制,提高了对我国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解决了著作权法上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二是完善了著作权权利内容,加强了对高新技术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三是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四是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力度。本文拟结合后两方面对我国著作权的保护制度作一分析。

二、扩大行政处罚范围和行政处罚种类,强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力度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双轨制”[2]。有人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强化司法保护,淡化行政保护,以防止行政力量对知识产权的过多干预[3]。但是,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多、影响大、专业性强,全通过司法解决是困难的,而行政保护具有速度快、程序简便的特点,能及时处理纠纷,节约成本;并且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对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再者,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也承认并支持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故修改后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规定了行政保护,并且予以强化,在著作权法修改中主要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1、扩大行政处罚范围

与原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比较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新增了以下行政处罚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也可给予行政处罚,并且这种传播方式不限于复制、发行,还包括表演、放映、广播、汇编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2)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或者未经录音录像者同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3)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或者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且不限于美术作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在著作权领域所涉程度和广度均得以加强,这一方面是基于著作权客体范围的发展变化,新的权利客体需要行政救济;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当前盗版活动猖獗,虽经多年整治,仍未遏制其泛滥势头,且这越来越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不利于我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的交流,需要发挥行政机关主动、迅速的执法作用。

2、扩大行政处罚范围

原著作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是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修改后,新增了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即除侵权所得外,侵权制品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资料也予以没收,这一方面增强了处罚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消除侵权人后续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能收到较好的打击效果。

三、完善司法程序,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法定赔偿制度

1、 规定了临时保护措施

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存有可能的证据,为认定侵权打下基础,WTO知识产权协议要求成员国司法当局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如临时禁令、证据保全措施等,这也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侵权构成应具备“有损害后果存在”的要件,因此,在立法中不存在对即将发生的侵权的司法救济,也不存在针对此类行为所采取的临时禁令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但这种措施只有在有关实体争议的诉讼中采取。基于此,在以往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制止,侵权证据灭失,侵务人得不到应有处罚、权利人得不到应有保护的后果,削弱了司法保护力度。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诉前禁止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突破了传统侵权构成理论,是立法上的又一重大进步,这样可避免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和扩大;及时保全和固定侵权证据,便于法院查明案件;有力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2、确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按此规定,在著作权领域,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权利人要提出证据证明侵权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但著作权侵权行为有自己的特点,侵权行为数量上日益增多,方式上越来越专业化,领域涉及也越来越广,这给被侵权人举证带来相当大困难。如著作权人要诉数年来久治不除的盗版行为,就要举证证明成立盗版行为。但事实上,盗版行为被权利人发现后,盗版行为人往往不提供盗版制品的来源,以各种借口来掩盖盗版制品的非法性,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力量是很难举出有力反证的,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给侵权事实认定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同时也易使权利人在主张自己权利时存在畏难情绪,怕无功而返,甚至搭上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这种对权利人不利的局面在著作权法修改后得以扭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采用了倒置的举证责任,要求复制品或其他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出租者在其利用制品时,必须履行注意义务,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著作权的实施,对完善著作权纠纷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3、细化赔偿规定,增加法定赔偿数额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赔偿问题仅作出原则性规定,修改后予以细化。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出了几种赔偿数额确定方法:(1)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2)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3)按法定赔偿数额赔偿。法定赔偿数额确立后,即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情节、侵权范围等,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判令侵权人予以判赔,避免了过去那种“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局面,将对权利人的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同时,该制度的确立,也丰富了我国民事赔偿制度。

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进一步重视和人民法制思维的提升,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也是不停的跟随时代脚步进行调整和进化。当前,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已经取得比较好的成绩,对著作权利益的相关审理诉讼制度也比较完善,对侵犯著作权的赔偿和判罚都已经合理,更好的保护了著作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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