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有哪些内容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暂行规定有哪些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 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 商业秘密 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 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 商业秘密 保护管理。
第九条 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 商业秘密 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业秘密 的确定
第十条 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 商业秘密 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 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 商业秘密 、普通 商业秘密 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自行设定 商业秘密 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 商业秘密 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秘密 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  商业秘密 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 商业秘密 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涉及 商业秘密 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 商业秘密 保密审查程序,规定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中央企业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 商业秘密 保护,建立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涉密岗位较多、涉密等级较高的部门(部位)及区域,应当确定为 商业秘密 保护要害部门(部位)或者涉密区域,加强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 商业秘密 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实施控制,确保秘密载体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涉及 商业秘密 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保密管理,保障 商业秘密 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发现 商业秘密 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查处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侵犯本单位 商业秘密 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保证用于 商业秘密 保密教育、培训、检查、奖励及保密设施、设备购置等工作的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在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中,对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发生 商业秘密 泄密事件,由本企业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定责任,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商业秘密 ,情节较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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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有哪些内容

第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 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 商业秘密 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 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 商业秘密 保护管理。

第九条 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 商业秘密 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业秘密 的确定

第十条 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 商业秘密 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 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 商业秘密 、普通 商业秘密 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自行设定 商业秘密 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 商业秘密 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 商业秘密 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秘密 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  商业秘密 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 商业秘密 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涉及 商业秘密 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 商业秘密 保密审查程序,规定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中央企业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 商业秘密 保护,建立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涉密岗位较多、涉密等级较高的部门(部位)及区域,应当确定为 商业秘密 保护要害部门(部位)或者涉密区域,加强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 商业秘密 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实施控制,确保秘密载体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涉及 商业秘密 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保密管理,保障 商业秘密 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发现 商业秘密 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查处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侵犯本单位 商业秘密 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保证用于 商业秘密 保密教育、培训、检查、奖励及保密设施、设备购置等工作的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在 商业秘密 保护工作中,对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发生 商业秘密 泄密事件,由本企业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定责任,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商业秘密 ,情节较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 商业秘密 保护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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